2017年12月12日 · >>F00265
最近的文章好像有點沒有焦點,不過其實都圍繞在同一個焦點,只是還沒能去真正直面它。
如果真的想要處理問題:戀童癖在道德上有沒有任何空間可以與兒童發生性行為,那麼就必須先了解目前社會對於兒童是禁止發生性行為的,而理由建立在「保護性自主」上。
這就構成爭論,畢竟你禁止兒童發生性行為,意思就等於你不打算依照兒童的個人意願來決定性行為可不可以發生,既然兒童的個人意願不被認可,那麼如何說明是在保護性自主?
現代法學如何建構「性自主」這件事,目前似乎是認為刑法的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對性的自由意志」,若在受到干涉的情況下,是對自由的侵害,因此需明定禁制避免侵害的發生。兒童由於處於對性的無知,因此其自由已受到自己的干涉,等於是兒童在刑法的概念中本來就已經是不自由的了,必須要直接介入保護的。當你利用這個不自由去進行的行為,就是對自由的進一步侵害。同樣的類比,大概會拿刑法225條「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例如被灌得爛醉的情況,此時保護法益所需要的「對性的自由意志」已經是在「被干涉」的情況之下,因此法律需要直接介入保護。
如此,刑法保護的是「性自主」,而非「兒童」。
這件事情就有趣了,因為我們總認為刑法如此規定,是以「兒童」為目標,然而實際上並非如此。後續需要思考的就有兩條路徑,一條是「刑法的概念為何認為兒童對性是無知的」這件事,另一條是社會上有其他的規範是直接針對兒童保護,而對兒童色情相關的事務有所禁制或懲罰。
這兩條路徑要繼續討論下去,雖然有些不同,但可能殊途同歸:「對於兒童無知的狀態,以及認為兒童必須被特別分類出來並被保護,尤其需要『性』的保護,這樣的概念是如何發展出來的?」
這個概念要解決,就必須了解「兒童」這樣的概念是如何建構出來的,而與「性」最相關的「合意性交年齡age of consent」在歷史上又是如何發展成現在的狀況。人類社會是依循著什麼樣的觀念發展,逐漸去建構對「兒童性交」的道德規約。了解了這些,才能再去討論這樣的道德規約,是否仍能夠與我們現在的社會相契合,或者需要修正,或者有些模糊地帶未必不如以往需予最嚴厲的道德批判。有沒有新的社會學、心理學或精神醫學的研究,可以再次確立,或者重新改寫兒童發生性交必定或未必發生如以往我們道德批判中的兒童傷害。
然後我們才能把與兒童發生性行為的戀童癖再次納進來討論,重新確立或者改寫對於戀童癖的道德評價,重新處理戀童癖犯下與兒童性交後的法律評價,重新審視這些戀童癖未來能夠矯治(或者改變)的方向。
上面是正著走的路,再來是曲折著走的路,我們可以反過來從戀童癖出發,先了解戀童癖其實多數並不會侵害兒童,從這基礎的新知識上去讓社會對戀童癖去汙名,如此使得戀童癖族群得以「現身」,得以攤在陽光下,得以將戀童癖好好納入社會福利保護體系,以及增進精神心理醫學的理解和支持。
要能做到此事,就必須先從兩個部分著手,一個就是了解兒童性侵害案件的成因,可分做因戀童而犯案以及與戀童無關的犯案。另一個就是了解戀童癖族群的多樣性,了解會侵害兒童與不會侵害兒童的戀童癖有何差異,又為什麼有差異,又如何協助未來有較高機會侵犯兒童的戀童癖避免侵害兒童。這部分就涉及了對兒童性侵案件的解放,以及對戀童癖的解放。這裡的解放,當然是啟蒙除魅後,對其政治力的培力,期待最終雙贏的意思。
解放過後的政治主體(發生性交之兒童與戀童癖)往往有機會稍微改變社會對其道德評價。不過這條路會非常的曲折,畢竟社會仍處於蒙昧、禁忌的狀態,很難好好地進行有效溝通。
以上大概是我最近的想法,主要還是希望能回應網友的大哉問:「如果有戀童需求的人,要怎麼合情合理合法的滿足他與生俱來的需求呢?」最近的文章看似零散而相互無關,然而我認為都是回答這個問題的其中幾個步驟,只是還沒能全部串起來而已。
「戀童癖合情合理合法的滿足與生俱來的需求」未必能達成,不過至少我們思考過了,不是純粹依循著情緒就批判。這大概是我的目標。